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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人自行修复生态环境的价款可折抵其民事赔偿责任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22-12-22 15:18:55   阅读次数: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4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概要

     

    2018年5月至8月期间,潘某某在未取得采矿权许可的情况下,在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山湾村四组非法开采山皮砂。

    2019年3月,潘某某对案涉生态环境破坏区域进行土方回填,面积约5000平方米,同年4月种植了约2300棵树木,品种有杨树、云杉等。

    2021年3月29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潘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2021年1月13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委托的吉林中实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14179.82元,期间生态功能损害价值2430.06元,共计316609.88元。

    另,鉴定中心对潘某某自行回填、补种的树木等进行价值鉴定并出具的《咨询意见》认定其价值为275408.06元,采用补植杨树的方式折抵41201.82元赔偿金,需补植杨树2265株,种植面积为1.36公顷。

    辽源市自然资源局由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对潘某某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潘某某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生态功能损害价值共计41,201.82元,并判令潘某某支付鉴定费2万元。法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

    潘某某辩称,对辽源市自然资源局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潘洪滨已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修复,花费40余万元,能够补偿造成的损失。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潘某某于非法采矿区域,种植杨树2265株,补种树木当年存活率达到85%,由辽源市自然资源局负责验收。如潘洪滨未在2022年10月1日前履行上述判项,则应承担41201.82元的赔偿责任,并由辽源市自然资源局继续修复。并判决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2万元。

     

     

    裁判要旨

     

    非法采矿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人自行修复生态环境的价款可折抵其民事赔偿责任。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应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其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本案中,辽源市自然资源局起诉时即已经将潘某某自行回填、补种的树木等的价值予以扣除。法院也认为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功能损害价值中并未扣除潘某某已经自行修复体现的价款,该部分价款应当予以扣除。另对于被告具体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言,辽源市自然资源局在起诉时是诉请潘某某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生态功能损害价值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表示没有支付能力(其在法院有多起执行未结案件),但其愿意通过栽种树木进行看护的方式继续自行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辽源市自然资源局对该做法亦表示认可,故法院判决其通过自行栽种树木并及逆行看护的形式来修复案涉区域的生态环境,以此来替代其应赔偿的生态修复费用。

    案例评析

     

    一、本案相关规范

    《民法典》第1229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1条:“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12条第1款:“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二、本判决思路和意义

    非法采矿往往会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非法采矿行为人除了依法需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外,还需对其非法采矿所造成的环境破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行为人在非法采矿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后,主动采取了回填、补种树木等自行修复行为,法院在计算被告生态修复费用时将行为人自行修复的价款予以扣除,避免了行为人过程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发生,有利于对行为人的行为起到正向引导作用。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综合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及履行意愿,对自然资源部门起诉时的支付生态修复费用的诉请在当事人合意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1条、第12条第1款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判令被告履行相应的修复义务,以此替代其应支付的修复费用,同时明确其未履行修复义务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及后期社会效果的角度来讲,该判项更便于执行且执行后会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来源:商事吉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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